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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辅导员队伍建设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12-10-01

  武大党字〔2007〕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精神,切实加强我校辅导员队伍建设,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教育部令第2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应当按照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要求,通过精心选拔、积极培养、高效工作、优先发展,着力构建辅导员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

  第三条 辅导员是学校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教师和干部的双重身份。辅导员是学校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骨干力量,是学生政治、思想、学习和生活的指导教师,是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和事务管理工作的组织者、实施者和指导者。

  第二章 要求与职责

  第四条 辅导员工作的要求是:

  (一)遵循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与成才;

  (二)主动学习、研究和掌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事务管理与服务方面的理论与方法,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努力成为学生的人生导师和健康成长的知心朋友;

  (三)定期开展调查和研究,分析工作对象和工作环境的变化,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方法,不断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注重运用各种新的工作载体,特别是网络等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努力拓展工作途径,增强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五)充分利用学校配备在学生公寓的辅导员工作用房,深入学生班级和宿舍,及时了解和反映学生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状况;

  第五条辅导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积极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活动,加强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积极引导学生不断追求更高的目标,使他们中的先进分子树立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确立马克思主义的坚定信念;

  (二)组织实施思想道德教育,开展中华民族优良传统与中国革命传统教育活动和公民道德教育活动,弘扬和培育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着力培养学生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

  (三)积极开展引导大学生全面成长、成才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有针对性地帮助学生处理好学习成才、择业交友、健康生活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四)深入了解和准确掌握学生思想政治状况,认真把握学生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及时进行教育和引导,迅速报告并化解矛盾冲突,参与处理有关突发事件,维护好校园安全和稳定;

  (五)积极关注大学生心理健康,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心理品质,增强自我认识、自我调节和承受挫折的能力。深入学生,关注心理问题学生,认真做好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六)落实好对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的有关工作,组织好学生奖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学生资助项目的申请、评审工作,积极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

  (七)积极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为学生提供高效优质的就业指导和信息服务,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

  (八)加强班级建设,积极开展班集体建设争先创优活动,认真开展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和各类学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比活动,发挥学生班集体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组织力量;

  (九)组织、协调本科班级导师、研究生德育导师、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等工作骨干共同做好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

  (十)指导、协助或参与学生党组织、共青团组织、学生会和研究生会组织、学生社团组织的建设,做好各级各类学生骨干的选拔和培养工作,发挥他们在教育、团结和联系大学生方面的优势,激发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积极组织开展校园文化、社会实践、学术科技以及素质拓展等方面的活动,营造优良的校风和学风;

  (十一)积极承担形势政策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就业指导、党课和团课等课程的教学工作,积极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研究工作;

  (十二)配合校院各级职能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配备与选聘

  第六条学校总体上按师生比不低于1:200的比例设置本科生辅导员岗位。辅导员的配备以专职为主,专兼结合,每个有本科生的院(系)都必须配备专职辅导员。

  第七条 各研究生培养单位按一定比例配备研究生专职辅导员:100—200名研究生配1名辅导员,200—500名研究生配2名辅导员,500—1000名研究生配3名辅导员,1000名以上研究生配4名辅导员,2000名研究生以上配备不超过5名辅导员。

  第八条 辅导员任职基本条件:

  (一)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具有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在重大政治问题上立场坚定,能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决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和学校的稳定;

  (二)具有相关的学科专业背景,具备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有一定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能运用相关知识解决学生工作的实际问题;

  (三)道德品质优良,作风正派,乐于奉献,潜心教书育人,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热爱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事业;

  (四)身心健康,具备工作岗位所必需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五)具备研究生以上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中共党员或预备党员,大学期间曾担任院系级以上主要学生干部或相关社会兼职。

  第九条 辅导员的选聘工作在学校党委统一领导下,采取组织推荐和公开招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学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审批下达总计划,学生工作部门负责汇总、分配计划,并会同院系一起组织选聘工作。

  第十条辅导员的转入与转出须报学生工作部门审批备案,各部门、院系不得随意调动辅导员岗位。新选留的辅导员原则上必须在辅导员岗位上工作2年才能转到其它岗位。

  第十一条 新聘任的青年专业教师和机关新聘任的管理干部,符合辅导员任职条件的原则上要从事一定时间的辅导员工作。

  第四章 培养与发展

  第十二条 建立辅导员岗前培训和在职岗位培训制度。坚持先培训后上岗,新任辅导员必须参加由学校统一组织的辅导员岗前培训;认真抓好辅导员在职岗位培训工作,辅导员培训学习的时间每年不少于40学时/人,每年安排15%左右的辅导员到教育部等单位举办的辅导员培训和研修基地进行轮训。

  第十三条 建立辅导员在国内外考察见习制度。学校每年组织辅导员分批到国内院校学习交流,定期选拔优秀辅导员到国外高校考察见习或进修深造。

  第十四条 学校支持辅导员在做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基础上攻读相关专业更高层次的学位,鼓励和支持专职辅导员成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的专门人才。

  第十五条学校对在编辅导员实行教师和管理干部身份的双重管理,辅导员可以同时进行专业技术职务、各级行政岗位评定,待遇就高。

  第十六条 辅导员可按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要求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实现辅导员队伍专业化。学校单独设立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校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评聘指标单列。

  第十七条 在辅导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突出思想政治工作实践性强的特点,注重考核思想政治素质、理论政策水平及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实绩和能力。积极鼓励和支持辅导员承担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形势政策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就业指导、党课或团课等相关课程的教学工作。

  第十八条 确定辅导员各级行政岗位,实现辅导员队伍职业化。辅导员岗位设内设机构副主任级辅导员、主任级辅导员,副处级辅导员、正处级辅导员。辅导员行政级别晋升实行工作年限和考核相结合:硕士研究生毕业在辅导员岗位上工作3年,经考核合格可晋升为副主任级辅导员;在副主任级辅导员岗位上工作3年,经考核合格可晋升为主任级辅导员;在主任级辅导员岗位上工作4年,按照一定比例经考核优秀可晋升为副处级辅导员;在副处级辅导员岗位上工作3年,按照一定比例,经考核优秀可晋升为正处级辅导员。转入与转出辅导员保留其原行政级别。博士研究生毕业担任辅导员1年经考核合格可直接晋升为主任级辅导员。

  第十九条 学校划拨专项经费用于辅导员队伍的培训、研讨活动、外出参加学术活动、考察见习和奖励等。学院(系)应根据辅导员的工作特点,在岗位补贴、通讯经费等方面制定相应政策。

  第二十条 辅导员队伍是学校后备干部培养和选拔的重要来源。学校要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对优秀的辅导员给予重点培养,在选拔中层干部时重视选拔有辅导员工作经历的干部,也可根据个人的条件和志向,向教学、科研工作等岗位输送。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辅导员实行学校和学院(系)双重管理。学生工作部门是学校管理辅导员队伍的职能部门,与学院(系)共同做好辅导员管理工作。学院(系)对辅导员进行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辅导员的考核与教职工的年度考核同步进行,每年单独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五个方面,重点对其工作实绩、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进行考核,考核由学生工作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学院(系)和学生共同参与。考核结果与其职务(职级)聘任、奖惩等挂钩。

  第二十三条 建立优秀辅导员评比制度。辅导员除参加学校优秀教师评选外,还可以参加学校定期开展的“武汉大学优秀辅导员”评选。

  第二十四条 辅导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继续从事辅导员工作,且调离辅导员队伍:

  (一)考核一次不合格者;

  (二)在事关政治原则、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问题上不能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三)学生评价差,在学生中威信低;

  (四)因个人工作失职而直接造成重大事故,产生严重不良后果;

  (五)不能履行辅导员工作职责;

  (六)其他不得从事辅导员工作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